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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5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100元、14000元,合计231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20‰,并承诺于2010年4月9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3100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分别某某:“今借到人民币现金玖仟壹佰元整(包括5100元在内)。张某某,2008.11.11。”“今借胡某某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具借人:张某某,2010.3.10。”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31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100元、14000元,合计231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31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