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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1月,原、被告相识、相恋,1993年4月1日经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盛某乙,现年18岁,就读于新昌中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儿子���生以来,被告常为一点生活琐就与原告争吵,且时不时地殴打原告。1998年12月,原告独自外出做生意,期间偶尔回家看望小孩,2008年,原告回家照顾读初三的孩子,2009年7月原告又外出做生意,期间,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项多次经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应有的夫妻感情未能建立,被告对家庭、小孩照顾欠佳,缺乏责任心,现又长期分开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花园2幢352室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现双方已经公证赠与给儿子盛某乙所有。共同债务有262000元,其中向殷某某借款255000元,向梁伟萍借款2000元,向张乙借款5000元。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的抚养尊重儿子的意见,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盛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事实。原告有多少债务其不清楚,房屋不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2010年8月16日晚上,是原告用剪刀刺其,后用菜刀砍其,都被其夺下来,后原告打110讲其打她,今天早上,原告用手来挖其,其躺在床上,用脚踢了原告事实,并不是其打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已赠与给儿子事实。债务是因原告赌博输掉了,从殷某某处借来钞票,为了两人好,今年6月17日双方签过字事实,现已经归还掉了。平时双方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综上,本院认定:1992年1月,原、被告相识、相恋,19××××年××月××日在新昌县双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盛某乙,现年18岁,就读于新昌中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期间,原告独自外出经商时间较多,夫妻间相互沟通较少,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尚未彻底破裂。2010年8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近年来虽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