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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按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00元,合计人民币367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30000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00元,合计人民币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