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灵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苏茹与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茹,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灵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张苏茹,女,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客服部法律事务处员��。原告张苏茹诉被告王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23时35分许,被告王敏驾驶豫M×××××号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车园艺场中学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苏茹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苏茹及摩托车乘车人张贝贝受伤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苏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苏茹受伤后,被告王敏已支付原告66770.5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946.43元。被告王敏辩称,原告张苏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苏茹应该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有关部分损失,被告王敏已经多付原告张苏茹的赔偿款应该由原告张苏茹退还被告,或者抵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张苏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申请赔偿,也未向我公司提交有关赔偿的材料和证明,就贸然起诉是原告乱行诉权;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能由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投保人才能提起保险赔偿申请或依法诉讼,原告张苏茹无权就此部分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应当向致害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苏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张苏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购轮椅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苏茹经鉴定构成残疾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4、原告家庭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苏茹和其丈夫在程村南街经营农药化肥门市部的况。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车辆维修单复印件两张及维修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王敏在事故中受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敏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提交的第1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的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王敏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部分诊断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当扣除,轮椅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王敏对原告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原告病历显示胆囊慢性炎症,证明原告胆囊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王敏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不能直接起诉。被告王敏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公章,且损失不知从哪里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的定价、核价应该由保险公司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中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王敏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王敏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8日23时35分许,被告王敏驾驶豫M×××××号货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车园艺场中学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苏茹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苏茹及摩托车乘车人张贝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苏茹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66770.53元。伤情诊断为:1、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胆囊破裂;3、枕骨骨折;4、头皮裂���;5、下唇裂伤;6、右手指多发骨折;7、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8、强直性脊柱炎;9、牙缺失;10、额叶脑挫伤。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苏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4日原告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王敏驾驶的豫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苏茹受伤后被告王敏已支付原告66770.57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946.43元。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敏驾车与原告张苏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张苏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敏的��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敏驾驶的豫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77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3)误工费4071.75元(13.35元/天×305天),(4)护理费1188.15元(13.35元/天×89天),(5)营养费890元,(6)残疾赔偿金20189.19元(4806.95元/年×20年×21%),(7)鉴定费6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59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原本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189.19元、误工费4071.75元、护理费1188.15元,合计25449.09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9150.53元应由被告王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405.37元。由于原告张苏茹受伤后被告王敏已支付原告66770.57元,多付的25365.2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3.89元。被告王敏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却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苏茹经济损失10083.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承担15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军审判员 彭贯斗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