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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2月开办兰溪市新双临酒业经营部,被告于2006年9月经营兰溪市湘筠副食品商行,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酒类业务买卖关系。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向被告购买五粮液,2008年8月18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购入52度五粮液白酒4箱,并直接转手销往临江烟酒行(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在交货现场被兰溪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执法大队查扣,后经鉴定为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的三方当事人均受到兰溪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处罚,临江烟酒行被罚款20000元,原告经营的新双临酒业经营部被罚款40000元。另临江烟酒行内存有以同样渠道购进的26瓶五粮液价值10688元(以临江烟酒行向原告的进货价计算)五粮液酒也被依法没收,为此共造成临江烟酒行经济损失。原、被告对此损失有过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无果。现临江烟酒行的经济损失经兰溪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由原告赔偿其34928元损失,并承担299元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对该调解书内容已全面履行。原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退回货款14928元;赔偿损失6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买过52度和39度五粮液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转销给临江的五粮液是从被告处购入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五粮液后进行转销,本身违反酒类经营管理规定,酒类流通必须向兰溪市经贸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购方还必须向售方索要对方的工商登记材料,卫生许可证及其他材料,还有附随单,证明货的来源,原告未进行备案,也未向被告索要相关材料,擅自转销酒类,是违法的,在原、被告买卖关系中,原告过错是明显的。从工商局对原告的处罚中能清楚地反映出,处罚的是原告的违法销售行为,行政处罚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是对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惩处,被惩罚人不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将其风险损失转嫁他人,至于原告与临江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的主张,事实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不存在退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作为销售方的被告对于货的来源及自己是否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应该是明知的,现被告因为原告方没有向自己索要就把该责任推卸给原告是毫无道理的。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应对自己销售五粮液就后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被工商局没收的五粮液价款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价为准,因该送货凭证回单在原告处,按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柳某某货款938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60000元。本案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兰溪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对被上诉人及临江烟酒行的罚款,均为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所致,并将责任全部转嫁给上诉人,缺乏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江烟酒行一样,如果说是受害者均为受害者,上诉人也因此而受到了兰溪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处罚。第二,作为被上诉人或临江烟酒行均为酒业的经营商,理应清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对酒类经营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或临江烟酒行违反规定进货,本身存在过错。第三,兰溪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对被上诉人及临江烟酒行的罚款均是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具有严格的相对人,被处罚人不能转嫁因其违法行为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果无视下游经销商应尽的审查义务,则一概将全部责任推给上游经销商,这势必导致社会交易安全性的丧失,也是对下游经销商销假、售假的一种鼓励,这有悖社会公序。第四,被上诉人与临江烟酒行的调解某某不能简单地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临江烟酒行的罚款,是被上诉人独立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必然性,且法律也没有应由上诉人承继该责任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上诉人不很赞同,因其销售的假酒数量大、范围广、且其并没有提供进价价格,其中牟利额与其应当承担的被罚款是否相过,上诉人并未向相关部门如实陈述。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仅是酒类行业的管理规定,其制订目的是防止销售环节出现酒的质量问题和纠纷,可以方便准确清楚的追查问题的来源、出处。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是谁销售。现在所有的证据都证明上诉人是该批假冒五粮液的销售者。上诉人说酒类经营者必须遵守管理办法,但其在实际经营中,并不能提供该批假酒进货时的相关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被上诉人认为兰溪市场上所出现的假冒五粮液假酒,上诉人是始作俑者,假如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完全可以依其备案登记表向上家追索,但上诉人一直未向兰溪市工商局说清楚谁是上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在过去买卖业务中,被上诉人未发现上诉人提供的酒类有假冒伪劣的问题,对上诉人已产生较高的信赖度,所以在本次五粮液买卖行为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怀疑上诉人存在欺诈的问题。现在假酒的查出,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下家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和故意违法经营所致。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导致的,应该赔偿民事责任。临江烟酒行的损失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是因上诉人故意销售假酒的为所致,没有上诉人的行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无论根据诚信的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均应对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销售给被上诉人柳某某的五粮液白酒,是假冒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诉人王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白酒,是违法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于上诉人王某销售给被上诉人柳某某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上诉人柳某某又将该酒销售给临江烟酒行,致使被上诉人柳某某及临江烟酒行被兰溪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罚款,被上诉人柳某某已承担了临江烟酒行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柳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王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