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贾小利与赵庆海、被告贾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利,赵庆海,贾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贾小利,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景,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海,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通海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芹,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小利与被告赵庆海、被告贾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辉,被告赵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贾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利诉称,被告赵庆海、被告贾小芹于2008年5月17日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称年底偿还,但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赵庆海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赵庆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57000元(其中7000元系此笔及另外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小芹辨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当时直接由原告交给被告赵庆海,其并未经手,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贾小利、赵庆海、贾小芹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购旋挖钻机股份协议》,约定;三方合伙集资购买中联重科2R220A旋挖钻机一台从事工程施工,旋挖钻机总造价为374万元,三方共同首付集资款150万元,三方各出资50万元。经营方式约定市场经营由赵庆海负责,贾小利负责施工现场、设备人员的管理及人员工资的发放,贾小芹负责设备的使用监督及各种费用的监督。三方购机集资款由赵庆海与其妻刘会玲所出资成立的陕西通海筑路有限公司负责开设专用账户,以通海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签订时,赵庆海、贾小芹由于资金紧张,共同向贾小利借款100000元用于集资(赵庆海另单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另诉)。并于2007年5月17日二人共同向原告贾小利出具借条二张,本案中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小利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在合伙期间,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4月1日被告赵庆海与其妻刘会玲分17次向贾小利的银行卡汇款25.7万元。后由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便条一张、购机协议、汇款单、工商档案、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庆海及被告贾小芹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赵庆海向原告的汇款是否系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对于被告向原告的汇款,原告表示称双方之间有合伙事实,被告向其汇款系用于合伙其他事项的支出,并非偿还借款,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举其它证据以佐证其主张,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于被告向其汇款的银行卡的办理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而被告所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汇款单,均发生于其向原告借款之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汇款与偿还借款无关,系用于合伙其它事项的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汇款系偿还借款予以采信。被告贾小芹辩称的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偿还50000元借款,对下欠部分,应由被告赵庆海、被告贾小芹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庆海、被告贾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贾小利借款50000元。2.驳回原告贾小利其余之诉。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贾小利承担1150元,被告赵庆海、被告贾小芹共同承担11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