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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女儿出生于2004年7月2日。婚后,女儿3岁被告便有了外遇,对原告不理不睬并时常夜不归宿。被告对女儿关心甚少,但为了女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一直不肯离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加之夫妻已分居4年之久,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李某甲支付适当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陈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陈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