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我与被告谢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临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我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谢某某补给我现金45000元,以收条为准。但被告谢某某至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谢某某给付我人民币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以及双方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谢某某应补给原告王某某现金4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应支付原告王某某45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要我立即支付有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延长支付期限。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曾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等内容。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谢某某补给原告王某某现金45000元,以收条为准。同日,原、被告在临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2010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补给原告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自认尚欠原告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