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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2007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到广州打工,夫妻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生活,经原告苦心相劝才回家。2010年4月4日晚上,被告在外过夜,4月5日早上8点回来送女儿去幼儿园,直到当天晚上11点钟才回到家,原告询问被告去向,被告不理不睬,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2010年4月6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中将被告嫁妆全部捣毁,夫妻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对相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部分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为了家庭有去广州打工赚钱,并不是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2008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未发生争吵。因被告是丽水市人,就算有争吵回娘家也是正常。2010年4月4日,被告在单位上夜班,第二天早上还送女儿去幼儿园,可见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是负责的。4月6日,被告及亲属并未去原告家中捣毁财物,也并未分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重男轻女的思想。婚后,原、被告在桐浦乡××坑村建有一间商品房。原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向被告姐夫借款11000元;三、如果法院判准离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殴打被告致伤,应赔偿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阮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5、门诊病历二本,拟证明原告偶发被告致被告就诊的事实;6、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均无异议。原告阮某甲作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原告是为了维持双方关系才违心出具,不是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11000元是被告存在被告姐夫处,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5,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有殴打被告的行为,也承认2010年4月5日,原告殴打被告致伤,被告在瓯海区丽岙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订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偶有动手殴打被告。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打工。2010年4月5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动手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2010年4月6日,被告回家砸掉电脑,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