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雷士义与高秀莲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士义,高秀莲,雷士礼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士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莲,市民。委托代理人:刘仲发,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雷士礼,农民。上诉人雷士义因与被上诉人高秀莲、原审第三人雷士礼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士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新、被上诉人高秀莲及委托代理人刘仲发、原审第三人雷士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雷士礼居住在谯城区十九里镇姜屯村委会李楼村一个院落内,该院落有8间堂屋、1间过道和2间厂棚。雷士礼曾向本案被告高秀莲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后高秀莲催要借款未果。1995年高秀莲起诉雷士礼并要求法院诉讼保全了雷士礼的该院落围墙及门底(过道)。2007年谯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高秀莲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封了雷士礼院落中西半部4间堂屋(过道一间)、2间厂棚及院落。雷士义于2007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组织听证后,本院以村委会不是房屋权属的确定机关,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故雷士义以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为由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案外人雷士义的执行异议。遂后雷士义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雷士义主张该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及院落属其所有,原告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提交与土地、房屋登记等相关材料,原告雷士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争议的房产拥有所有权,故对原告雷士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士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雷士义负担。上诉人雷士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于1982年及1986年自行出资建造,属农村村民自建房范畴,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仅证明上诉人自建房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该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高秀莲提交的亳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8日的民事裁定书仅是依被上诉人的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应作为物权确认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雷士义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十九里镇姜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座落于十九××××北屋(过道1间)、2间厂棚属雷士义所有。3、证人雷某、庞某甲、庞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雷士义与雷士礼的房屋同住一个大院,分东西两部分,东部属雷士礼所有,西部属雷士义所有。被上诉人高秀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证人证言,原审中均被当庭揭穿,均是受上诉人授意并指使,各证人相互串通的由一人书写,系伪证。该房屋属被执行人雷士礼所有早已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秀莲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一份,证明该查封财产围墙、门底、宅基地使用权属雷士礼所有。该裁定上的门底即为现在4间北屋中一间,围墙即该院落。原审第三人雷士礼述称:本案查封的房屋是俺家庭成员共有的,查封时,我没有在家,当时父母在那里居住。雷士礼在原审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及院落是不是属雷士义所有。本院认为:因雷士礼向高秀莲借款未还,1995年高秀莲起诉雷士礼并要求法院诉讼保全雷士礼的该院落围墙及门底(过道)。1995年10月18日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雷士礼使用的宅基地上的围墙及门底予以查封。雷士义、雷士礼对该裁定均未提起异议。2007年谯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高秀莲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封了雷士礼院落中西半部4间堂屋(过道一间)、2间厂棚及院落。雷士义于2007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现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以证明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及院落属其所有,因雷士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争议的房产拥有所有权,且雷士礼在二审中认为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没有认可是雷士义房产,故雷士义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