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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甲、沈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沈甲、沈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被告沈甲因经营石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陆某某原告借款30万元左右。2008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本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11月28日,经对账结算,被告沈甲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利息贰分正计算。注:如有大的出入再结算为准。”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沈甲与被告沈乙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8333.33元(按年利率2分计算,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8000元,故超出部分视为放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某某原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沈甲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沈甲、沈乙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沈乙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沈乙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