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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于7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童某某借款8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童某某。2010年4月21日,童某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童某某自愿将其享有对被告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持有。协议签订后,童某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80万元的债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童某某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回执、邮件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童某某借款80万元及童某某将其享有被告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