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为与被上诉人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为与被上诉人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白露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甲。原审被告:曹某某。原审被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乙。原审被告:祝某某。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原审被告曹某某、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9062008000186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某某市工业园区白露街226号的房地产为其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第四被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第五被告祝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第一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3310120080003307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4%。第二被告曹某某、第三被告曹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第一被告仅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63.55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三被告拒不还款,第四、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09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6936.45元及利息173000.9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936.45元,支付利息173000.90元(已算至2009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坐落于某某市工业园区白露街226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第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积极主张还款,由于当时公司资金流转比较紧张,第一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曹某将其个人的45公斤钨金折价人民币63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2009年8月27日双方签署了质押合同,编号为33903200900000649,该合同明确规定对编号为33101200800033076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全额的归还。同时,应原告的要求,第一被告将钨金在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进行了评估,当时大明事务所根据当天的上海黄金有色金属交易所的价格作为参照价,评估结果为616.16万元,以此作为5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第一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5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该质押不成立,那么原告应将该质押物返还被告曹某。被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祝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第一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第二、三被告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第二、三被告应共同清偿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第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且合法有效,第四、五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二、三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第四、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996936.45元、支付利息173000.90元(已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5169937.3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对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某某市工业园区白露街22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祝某某对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5元,由被告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共同负担。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高于约定利息共计58434.818元,此部分利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利息已还至2009年7月13日,按约定的利率,一审法院认定未归还利息已超出58434.818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第二上诉人以质押物45公斤钨金作价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要求判决将质押物45公斤钨金返还第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称不合理利息58434.818是错误的。2、该笔利息按合同约定是2009年6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这个利息以利息清单为证的。利息总共欠我们173000.9元,所以上诉人所称的不合理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该笔利息还款是还到7月1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二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曹某钨金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二、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利息已还清至2009年7月13日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贷款结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没有错。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认为:证据一中的收条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月13日归还的是2009年6月20日止2009年二季度的利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认为是被上诉人内部的结算方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提供的证据一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也并没有以钨金来抵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利息114540元之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114540元即是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2009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相反,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提出本案利息高于约定利息58434.818元及上诉人曹某已经交付的45公斤钨金作价归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浙江××信空调有限公司、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