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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喻某等与赵某、张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被告张,赵某,张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某。原告:喻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喻甲。原告:胡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西林派出所综合楼)。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被告张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宣城××保险公司代表人张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递铺驶往孝丰,途径11线塘浦指挥部红绿灯地段,与相对方向喻乙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喻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喻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375640.20元。经查,该事故肇事车辆皖p×××××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甲所有,并已向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某、张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75640.20元。二、判令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属被告张甲所有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后,其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某致。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皖p×××××号货车,与相对方向喻乙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喻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喻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p×××××号货车为被告张甲所有,并已向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的保险限额内。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分别系喻乙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其中原告喻某、喻甲、胡某某是死者喻乙生前被扶某某,原告喻甲、胡某某另有子女四人。至今,被告赵某已支付赔款30000元。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由于某某富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因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四原告主张为抢救喻乙开支医疗费750元。因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为办理喻乙的丧葬事宜致误工损失(按3人3天计算)947.70元。被告赵某、张甲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宣城××保险公司认为计算的标准过高。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算,四原告的此项损失为677.61元(3人×3天×75.29元/天)。4.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3740元。对此,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扶某某生活费:四原告主张原告喻某、原告喻甲、原告胡某某的被扶某某生活费分别为22125元、9218.75元和9218.75元。三被告对上述原告的被扶某某身份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算,原告喻某、原告喻甲、原告胡某某的被扶某某生活费分别应为18437.50元(7375元/年×5年÷2人)、7375元(7375元/年×5年÷5人)和7375元(7375元/年×5年÷5人)。6.车辆损失:四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富所驾车辆损失(包括拖车和停车费)1950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一份,拖车费用发票二张,停车收费收据二张。被告赵某与被告张甲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对损失确认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拖车费只能计算一次,停车费不应计入保险理赔的损失之中。本院认为,原告的拖车费用票据和停车费用票据证明了原告为此开支了该些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核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拖车和停车费)为9120元。至于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所持的停车费不应计入保险理赔损失之中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因喻乙死亡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认为四原告的主张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损害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25000元。据此,除已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而确认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因喻乙死亡致四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医疗费750元,误工费677.61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33187.50元,车辆损失(包括拖车和停车费)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损失282615.1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四原告近亲属喻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四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赵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张甲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因其对该机动车所承担的管理职责以及作为运营利益的承受人,应对该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宣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皖p×××××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在皖p×××××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5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112750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169865.11元(282615.11元-11275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张甲连带赔偿。扣除被告赵某已经赔偿原告的30000元,被告赵某、被告张甲还应赔偿四原告139865.11元。因皖p×××××号货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应就被告赵某、被告张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169865.11元)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应将其中139865.11元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另30000元理赔款可向被告赵某支付。因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另,被告赵某曾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包括皖p×××××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保险理赔,因该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故本院对此不作审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112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被告张甲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139865.1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诉讼费3740元,由原告王某、喻某、喻甲、胡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赵某、被告张甲负担12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