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起诉称:原、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被告稍不顺心,便拳脚相加于原告,致原告心寒,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恐惧心理。2010年6月28日,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再次殴打原告,并把原告强行拖至他人家中,使得原告无地自容,名身败坏,使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0年6月下旬,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2、婚生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结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③婚生女儿吴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导致夫妻不和,屡有争吵,2010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又缺少沟通,以致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闵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