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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林甲等与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为与被告舟山市××虾,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周某某。原告林甲。原告林乙。原告林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住所:舟山市××虾××镇沙××村××区××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某某。原告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为与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对相关事项委托华乙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了司某某定。原告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诉称,原告周某某与林甲、林乙、林丙属母子关系。2009年10月31日夜,原告周某某丈夫林丁就诊于被告处,经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心率过速、空洞型肺tb。但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始终未对林丁进行强心利尿、抗心源性休克及纠正心律失常等有效治疗,致使延误病情,导致林丁于次日1时20分在被告处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林丁的死亡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林丁死亡而导致的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4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3057元。原告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林丁的门诊病历以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2、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林丁死亡及四原告身份情况)1份。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辩称,一、被告为林丁的诊疗措施得当,没有过错;二、原告方认为被告没有对林丁进行抗心源性休克及纠正心律失常治疗并延误病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渔农村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站,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设施和医疗技术手段,为抢救林丁的生命尽了最大努力和责任。林丁的死亡主要原因是其心肺功能衰竭直到濒临死亡前才到被告处就诊。就林丁当时的病情而言,依被告现有的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是无法治愈的。被告所能做的就是尽力缓解林丁的病情,为转送其他医院抢救生命赢得时间。被告无论是诊断、治疗还是书写病历、准备氧气袋、叫出租车做转送准备还是其后的抢救均是尽善尽美。因此,林丁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为证明反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患者林丁于2009年4月17日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的x线诊断报告(影像诊断:右上肺纤维空洞型结核支气管病变伴感染)1份;2、舟山市普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主要内容:林丁于2009年4月17日来本所就诊,从4月24日起,二个月强化期和四个月巩固期抗痨治疗半年)1份。经审理查明,林丁系原告周某某丈夫,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均系系林丁、周某某之子。林华某某患有空洞型肺tb,曾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及舟山市普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过治疗。2009年11月1日0时30分左右,林丁因咳嗽、胸闷等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接诊医生为被告职工乐某某)采取吸氧,静脉滴注5%葡萄糖100ml+氨茶碱注射液10ml+地塞米松注射液5㎎,期间,林丁症状未见减轻,被告感觉无法处理拟转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拨打出租车电话准备转送病人。1时20分,在出租车到达之前,林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即被家属接回家中。期间,原告方也未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2009年11月5日,林丁家属支付门诊费13.95元。后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应对林丁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诉于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林丁的门诊病历显示,2009年10月31日记载:主诉:咳嗽、胸闷、气急3至4天,加重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3至4天前胸闷、气急,但能轻体力活动,重体力活动加重,以夜间尤甚,其家人嘱其上人民医院治疗,但本人因怕钱未去,今夜12点35分突发气急,胸闷加重,呼吸困难,大汗淋沥,四肢湿冷,受妻子陪同来站。(病史受妻子叙述)。既往史:空洞型肺tb(上半年人民医院诊断)。体格检查:bp90/62㎜hg,呼吸28次/分,脉搏188次/分,心率188次/分,节律不规则,神志迟钝,呼吸急促,面色苍白,口唇发绀,大汗淋沥、四肢湿冷,口流涎,端坐,二肺呼吸音减低,未闻明显干湿罗音,因病重瞩家属转上级医院。诊断:(1)、心源性休克(2)、心动过速(房颤?房扑?)(3)、空洞型肺tb。处理:(1)就地急救(2)吸氧(3)5%gs、氨茶碱注射液10ml、地塞米松注射液5㎎(4)抢救无效于1点20分死亡。对上述病历记载,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林丁作身体检查即采取用药等处理,而病历也是在林丁死亡后所补写。而被告则认为,被告值班医生从把林丁接入诊所到诊断治疗以及抢救的整个过程都符合诊疗常规,病历都是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如实记载,在病人情况紧急先抢救后补写病历符合诊疗规范。此外,本院根据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的申请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就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对林丁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诊疗行为与林丁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该所经相关程序后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华丙(2010)法医病鉴字第051号法医病理司某某定,该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林丁于2009年10月31日(应为2009年11月1日)00时35分因“咳嗽、胸闷气急3至4天,加重1小时”来站,急救后无效于1时20分死亡,卫生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心动过速(房颤?房扑?);空洞型肺tb。根据现有材料分析,综观卫生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及用药未发现明显过错。由于对被鉴定人未作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虾峙镇栅棚卫生院为乡卫生院,其医疗设施、设备较为简陋,当遇到病情复杂等情况时并不具备做出明显诊断及进行系统、全面、有效的诊疗行为的能力。鉴定机构据此作出鉴定结论: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对被鉴定人林丁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其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林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却有不同看法。原告方认为,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被告对被鉴定人林丁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但不能据此确定被告没有过错。此外,因对被鉴定人未作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导致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林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责任应在被告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林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被告则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经相当明确,被告对林丁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是否对林丁进行尸体检验应由其家属决定,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林丁病历记载是否属实问题,虽然原告方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对林丁病历的书写时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林丁病历所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其次,华乙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分析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因对林丁未作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导致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林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但由于林丁因抢救无效死亡时,其家属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更未要求对林丁作尸体检验,故原告方要求由被告承担因此所引起的责任后果,有违法律和常理。因此,虽然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林丁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林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但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被告为乡卫生院,其医疗设施、设备较为简陋,当遇到病情复杂等情况时并不具备做出明显诊断及进行系统、全面、有效的诊疗行为的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林丁的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诊疗常规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林丁死亡而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原告周某某、林甲、林乙、林丙共同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舟山市××虾××镇××棚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