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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史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原审原告史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指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5月10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于2009年8月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2002年2月招聘至宁××公司任梭织车间组长。次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方式为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该合同经仲裁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正式实施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时间在2007年12月5日,我因此获知宁××公司与我所签劳动合同存在欺诈。2009年6月,我向江东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我经诉讼发现所签劳动合同为无效,故应从知道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宁××公司应赔偿我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8554元。宁××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史某某在2009年6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其请求已经过法院审理,请求驳回史某某诉请。原审查明,史某某于2002年2月到宁××公司工作。双方于次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续订两次,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约定史某某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岗位为梭织车间组长,固定工资1000元/月。宁××公司在每月22日经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宁××公司曾经宁波市江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车某、整烫、包装、锅炉工、司机等岗位实施以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间为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12日,该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许宁××公司的上述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有效期2007年11月12日到2008年11月11日。2008年2月,史德利甲辞职报告。宁××公司于当月27日向史某某发上班催告书,要求其上班。次月17日,宁××公司向史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史某某曾于当年7月10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公司支付其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17日每周一至周乙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8000元,该请求经仲裁委裁决,并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2009年6月,史某某就本案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史某某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史某某称其与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因史某某于2008年2月提交辞职报告,宁××公司于同年3月17日向史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史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公司赔偿其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对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史某某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宁××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史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年5月12日史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其中请求判令支付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仲裁和判决,史某某每次诉求事项都含有支付加班工资事项,最后一次为史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史某某就加班工资的支付多次向仲裁、审判机关请求权利救济,其仲裁时效应予中断。故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已超仲裁时效属错误,请予再审改判。宁××公司在再审时辩称:检察机关抗诉内容与史某某申诉不一致,超出了抗诉范围。本案审理的是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提出无效之诉是否超过时效,而本案所诉事项,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认定原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和抗诉机关的抗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史某某与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存有欺诈;2、史德利乙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原审再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史某某曾于2008年7月2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公司退还其2006年9月被扣工资和旅游差旅费,退还2005年6月至2008年3月17日因其该组的职工人数不足被扣的工资,支付其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17日星期日加班工资,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请。史某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甬民一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某某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浙民申某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史某某再审申请。史某某又曾于2008年8月25日要求宁××公司支付其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17日加班工资,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公司支付史某某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每周一至周六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1.15元。驳回史某某其他诉请。史某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某某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浙民申某第1176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史某某主张宁××公司应支付其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17日间加班工资,其中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5日间加班工资诉请已过法定时效,史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不存在加班事实。遂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史某某与宁××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平等自愿,史某某称该合同因存欺诈属无效,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史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的,要求宁××公司赔偿其自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之申请,该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为劳动合同等纷争,所涉劳动合同效力和史某某相关申请仲裁时效等问题,上级法院对此均已作出相应裁判。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意见和史某某申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2009)甬东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实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开始。而在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方式为综合计算工时某作制,可是被上诉人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行政许可的是从2005年8月2日开始,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18条第1款2项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1项之规定,存在欺诈行为,利用欺诈行为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9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真实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某第117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5日间的加班工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以劳动合同系欺诈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又以同样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