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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泊尔××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泊尔××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麦××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起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发生进口废纸的买卖,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纸,期间双方共发生交易计2339146.5元。2008年5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67526.5元,后被告于4月30日至5月21日期间又付300000元,之后分三次又付货款250000元,尚欠余款17526.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26.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到7月19日为2028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泊尔××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8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进口废纸并已开具发票的事实。2、欠款确认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567526.5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泰盛××辩称与原告发生废纸买卖是事��,但是后来发现废纸有问题,在付最后一笔款时与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俞某某、段惠峰等人协商,原告公司业务员最后同意被告付50000元,余款17526.5元作为质量问题处理掉,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故不同意再另行支付货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领付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的业务一直是其业务员俞某某与被告在联系的,包括结算领取货款,至于最后剩余17526.5元货款已有俞某某作为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中存在质量问题处理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苏泊尔××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泰盛××提供的证据领付款凭证3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份领付款凭证中记载:“账已结清”只能说明账已清,但不能说明是因为质量问题而结清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俞某某对公司货款是否放弃无权处理,其不能代表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对3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苏泊尔××自2007年4月份开始与被告泰盛××发生进口废纸买卖,由原告苏泊尔××销售给被告泰盛××进口废纸,期间共发生业务总计货款2339146.5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截止2008年4月30日尚欠货款567526.5元的金额进行对帐确认,被告泰盛××对原告的对帐单进行对帐确认,并由公司陆某某在对帐单中载明:“帐面金额正确,水份未扣,5月21日已付30万元正,陆某某”。另查明被告泰盛××在5月21日对帐后又分三次支付原告苏泊尔××欠款250000元,均系原告苏泊尔××业务员俞某某领取,其中2009年2月12日最后一次领取废纸款为50000元,俞某某在领条中注明:“苏泊尔××有限公司领废纸款50000元,帐已结清,俞某某”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与被告泰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事实清楚。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苏泊尔××业务员俞某某出具给被告泰盛××的领款凭证中承诺帐已结清是什么意思?其承诺的行为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苏泊尔××业务员俞某某在2009年2月12日到被告处来催款结帐,此时被告泰盛××从帐面上看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7526.5元,对此原告业务员俞某某应是明白清楚的,而在俞某某从被告处收取50000元货款后在出具收条时注明帐已结清的字样,无非就是表明原告苏泊尔××到2009年2月12日止,与被告泰盛××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再相互另有纠纷。此字样的表达可理解为原告苏泊尔××放弃了余款17526.5元或是如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是因原告供给被告的废纸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付最后一笔款时作了处理。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被告注明情况看,上述余款17526.5元是双方作为质量问题处理了更符合客观实际,因为被告在对帐时就已注明水份未扣的字样。对于原告���司业务员俞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处理货款,其对被告的承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俞某某作为原告苏泊尔××的业务员,在与被告泰盛××发生进口废纸买卖时,其直接负责发货及从被告处结取货款等事项,其行为也被原告苏泊尔××所认可。而作为被告泰盛××,当其发现原告苏泊尔××所供给其的进口废纸存在质量问题(含水份)时,与原告苏泊尔××业务员俞某某等人协商解决,作为善意第三人被告泰盛××有理由相信原告苏泊尔××业务员俞某某有此权利来处理因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赔偿问题(减少价款),即使原告苏泊尔××以其从未授权给其业务员处理因质量问题而赔偿(或减少价款)的权利,俞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而对于承诺是否有效,一般看作出承诺的人在当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相对于本案原告业务员俞某某在被告处收取最后一笔货款时,在出具的收条上作出帐已结清的承诺,其意思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也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承诺有效。由此,对于被告泰盛××辩称其已与苏泊尔××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无需再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苏泊尔××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