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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戴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后林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陈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林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陈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文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林某某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