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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某某起诉称,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1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陈某某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30向陈某某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至今,马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马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