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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坛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金锁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殷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殷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坛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赵金锁,江苏凯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群,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被告殷国强,驾驶员。原告赵金锁诉被告保险公司、殷国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锁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群及被告殷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锁诉称,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殷国强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金城镇汇贤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汇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2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772元、误工费15655.5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3.6元、伤残鉴定费2160元)共计人民币20570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04701.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殷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0时5分许,被告殷国强驾驶牌号为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汇贤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汇贤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金锁当日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气颅、头皮挫伤伴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于2009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26日门诊治疗。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22728.4元,其中被告殷国强支付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1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金锁所受之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金锁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能损害(轻度),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司法鉴定费2160元。原告赵金锁在江苏凯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85元。本起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车损额950元),评估费50元。另查明,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殷国强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原告赵金锁与那海花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3年9月15日、1997年10月18日生育二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金锁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殷国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之后且在保险期限之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金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殷国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殷国强应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金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28.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5655.5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772元,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工资单,但被告只认可护理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95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000元。有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护理人员、门诊和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300元为宜。7、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23312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254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783.6元,被告以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原告主张二女的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035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1000元。被告殷国强应赔偿其余损失8258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815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金锁事故损失人民币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国强赔偿原告赵金锁事故损失人民币81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金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3元(已减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16元,被告殷国强负担8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建设银行南环分理处:56432001626448051232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386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