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厚珍与沈国雷、林乾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珍,沈国雷,林乾平,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厚珍,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雷,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水良(系被告沈国雷朋友),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林乾平,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念慈。委托代理人:赵龙富,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楼。代表人:俞小平。委托代理人:王铱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厚珍为与被告沈国雷、林乾平、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沈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水良、被告林乾平、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富、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珍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11时,被告沈国雷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厚珍、高德菊、王红艳、潘龙连、陆芳)沿三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与三黄线路口处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林乾平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刘厚珍、高德菊、王红艳、潘龙连、陆芳、沈国雷、林乾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国雷与被告林乾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厚珍、高德菊、王红艳、潘龙连、陆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了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打击。事故车辆浙B×××××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40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5726.29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先予赔偿其中的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0338.4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369元、误工费9537.02元、护理费5215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641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4674.50元,合计被告太保公司先予赔偿原告114674.50元;2.不足部分5726.29元、鉴定费3120及其它损失1140.80元,合计9987.09元,由被告沈国雷、林乾平、三江公司承担,且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沈国雷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已经支付高德菊25000元,支付原告刘厚珍1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厚珍救护车费用550元,及抢救五位伤员交通费200元,合计35750元。被告林乾平、三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林乾平系被告三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三江公司愿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在交警队交纳20000元���支付高德菊12500元。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势;3.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系弱智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病休、误工、劳动能力等情况;5.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6.头颈胸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该辅助用品花费;7.医疗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4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9.其它费用票据(已粘帖)17页,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其���费用;10.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沈国雷、林乾平、三江公司、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对损失金额的核算如下:1.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7、10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保险单号为ANIB905CTP09B003704X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它保险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厚珍儿子郭庆幸的弱智程度,及是否因此导致残疾,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认为其中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59号���以下简称459号)与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721号(以下简称721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且彼此之间可以相互推翻各自认定的伤残等级,故其对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均不予认可,另一份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60号(以下简称460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劳动能力评定系建立在459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之上,与其伤残直接相关,故其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劳动能力评定亦不予认可,且不应承担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定残,鉴定时均两家鉴定机构均检查了颈部及右肩关节,459号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检验过程中描述“……右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尚可”,并在鉴定意见为“刘厚珍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属拾级;余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而721号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检验过程中描述“……颈部轻压痛,颈部活动功能未见明显异常……”,并在分析说明中阐述:“……右肩活动部分受限,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不足25%),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厚珍其余部位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仅隔月余,而内容严重相悖,各自对对方关于伤残的鉴定结论给予了否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难以认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原告在本院庭审后对其谈话时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定残的证据不足,原告刘厚珍可提供确能证明致残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而460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结论建立在其颈部伤残之上,故也不予认定。虽459号、72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定残意见未被确认,但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的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关于不应承担护理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5215元,原告关于将住院期间与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损失日相累加计算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计误工费7822.50元,营养期限为30天,酌定营养费7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与其缺乏关联性,被告沈国雷、林乾平、三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鉴定结论成立则负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部分鉴定结论未予确认,故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可由原告自行负担204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头颈胸的购买无相应的医嘱,且非医院出具的票据,其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生在出院医嘱中记载颈胸段支具外固定制动,故原告出院后另行购买该器具用以恢复其自身伤情系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认为部分发票与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不相符合,要求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支付交通费情况确定其交通费用。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入院1次,复诊5次,至宁波鉴定2次,其在出入院及护理期间的交通费可按出租车费用计算,护理期外的交通费按普通公交车费用计算,但可陪护1人,第一次住院已由被告沈国雷支付救护车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其余交通费��均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不承担,被告沈国雷、三江公司认为其中餐费的支出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故不予承担,但其中“一次性中单”、“项圈”等住院用品其愿意分担,并在庭审中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沈国雷、三江公司各自赔偿原告其它费用200元,合计40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被告沈国雷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6份、救护车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其向受害方已支付的费用及支付交通费情况。原告对其收受的由高德松(高得松)签字的共计10000元的收条2份无异议,对其它收条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另4份收条系本起交通事故其它受害人所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救护车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根据被告沈国雷的陈述,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该交通费系由事故地点租用两辆社会车辆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并已经原告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国雷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它三位受害人潘龙连、陆芳、王红艳起诉的案件处理中并未处理该笔交通费,故在本案及高德菊一案中对此予以确认,可各按100元计算,故本案交通费总计为1650元。被告三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事故预付款凭证、收条、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向受害方已支付的费用情况。原告对被告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以自己名义在交警队领取15000元,其中2000元系由高德菊经由其名义领取,故其只领取被告三���公司13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1时00分许,被告沈国雷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厚珍、高德菊、刘厚珍、王红艳、潘龙连、陆芳)沿三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与三黄线路口(中横线10KM+600M)处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林乾平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刘厚珍、高德菊、刘厚珍、王红艳、潘龙连、陆芳、沈国雷、林乾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国雷与被告林乾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厚珍、高德菊、刘厚珍、王红艳、潘龙连、陆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20日。因该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4026.29元、护理费为5215元、误工费7822.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其它损失400元,合计35233.79元。事故车辆浙B×××××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三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林乾平系被告三江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国雷已经支付原告10650元,被告三江公司支付原告1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红艳、潘龙连、陆芳赔偿纠纷已经另案在交强险外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沈国雷与被告林乾平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可由被告沈国雷、林乾平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乾平受雇于被告三江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林乾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三江公司承担。但根据核算,被告沈国雷、三江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刘厚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90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080元、其它费用400元,合计11706.29元中的50%计5853.145元,而现两方支付的金额均已超过其应负担的费用,合计为11943.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雷、林乾平、三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在高德菊一案中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伤害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并产生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高德菊愿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本案原告各半获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本案原告先行获赔,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厚珍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215元、误工费7822.50元、交通费165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21487.50元,扣除被告沈国雷、三江公司多支付的11943.71元,尚应赔偿原告954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厚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396.50元,由原告刘厚珍负担128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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