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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夏廷友、隋涛等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廷友,无业。200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隋涛,无业。201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祥灵,无业。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09年5月26日晚,杨红普(另案处理)与杨全存(另案处理)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互不服气,约定当晚在钱塘江边斗殴,为此杨红普联系被告人夏廷友让其纠集人员。随后被告人夏廷友纠集了被告人隋涛、夏祥灵、李某等5人,并让上述人员到本区浦沿街道浦沿公园红绿灯处等候。被告人隋涛、夏祥灵、李某在等候过程中,被杨全存指挥的李红星、毕海军、张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械追打,被告人夏祥灵、李某等三人受伤,所乘坐的面包车也被砸坏。后杨红普为被告人夏祥灵、李某支付1000元医药费。经鉴定,被砸的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937元。(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夏廷友得知朋友来海峰(已判决)的外甥女(蒋海东之女)在本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村道上被拖拉机撞死一事后,纠集被告人隋涛、夏祥灵、李某等人一起到浦沿卫生院为来海峰助威。后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随来海峰、杨金夫、蒋海东(均已判决)等人赶至浦联村委要求村委出面协调此事,在等候村委干部到场的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四被告人伙同来海峰、杨金夫等人将浦联村委书记、村主任、计生、工业4间办公室内的电脑、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砸毁及村委一楼大厅的玻璃门和宣传橱窗的玻璃砸毁。经鉴定,浦联村委被砸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3元。案发后,蒋海东已向浦联村委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红普、毕海军、张运斌、李红星、来海峰、杨金夫、蒋海东、夏廷珍的供述;证人聂文佩、吴忍、尤祥征、杨文安、李伟林、李梓荣、傅锡峰、虞聪聪、蒋建美、汤海权、高峰、徐林祥、韩国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结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事实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某在聚众斗殴和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示、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廷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夏祥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