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134号,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只。(2)200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101号03号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白色女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3)200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127号二楼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4)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65号三楼16号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放于包内的人民币260元及放于桌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只。(5)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63号二楼21号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6)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村天云宫47号一楼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欲窃取财物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方某及孙某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余某实施盗窃六次,所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张某、刘某、何某、陈某、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