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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360元(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数额变更为3036元。原告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等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逾期利息3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