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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靖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善利与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利,杨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梁善利,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侯臣,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军,男,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梁善利与被告杨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善利及委托代理人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一起合伙经营,2008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结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给付投资及工资17万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结算款没有给付,2009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17万元欠据一张。后,原告多出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万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09年5月25杨军签名的欠据一张,记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审核认定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退出与被告的个人合伙,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及工资17万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17万元欠据一张。后,原告多出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就应单方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退伙的各项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给付原告梁善利退伙分割的合伙财产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王香萍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志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