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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郝其芳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其芳,赵锡凯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其芳,女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凯,男上诉人郝其芳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6日,原告赵锡凯与安徽省阜阳市和顺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和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赵锡凯承建安徽省阜阳市和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阜阳市颍泉区富安居安置住宅楼37、38、40、41号楼的土建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向被告购买水泥,被告出售给原告2008年5月19日出厂的(出厂编号为N124)徐州金霸王水泥40吨。2008年5月20日,阜阳市和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对该批次水泥进行水泥物理性能检验,委托“检验项目”一栏载明“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胶砂强度”。2008年5月25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安定性不符合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中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32.5水泥规定的要求。原告在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检验报告前已将上述水泥用于施工工程基础建设,检验报告出来后原告拆除了该基础建设工程,并以该批次水泥安定性不合格通知被告,被告和厂方一块就该批次水泥进行再次鉴定。2008年6月25日,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项目均符合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标准中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32.5水泥规定的要求。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徐州金霸王水泥40吨未付款,被告已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因水泥安定性不合格,原告拆除施工工程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2009年8月3日,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州价证鉴[2009]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08年5月20日作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涉案工程基础垫层价格和拆除费用的价格合计为66051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应就其免责的事由进行举证。被告出售给原告出厂编号为N124徐州金霸王水泥,原告称被告出售的该水泥安定性不合格,被告应提供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在出厂时安定性合格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使用该水泥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未提供水泥安定性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也未对上述水泥进行检验即把水泥用于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66051元以承担80%为宜,即52840.8元。被告辩称其出售的水泥安定性合格,其虽然提供的第二次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结论安定性合格,但由于水泥存在安定性的时效性问题(安定性不合格的水泥在存放一段时间后安定性有可能会合格,这称为安定性的时效性),因此,被告提供的安定性合格的检验结论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该水泥时、原告使用该水泥时及第一次检验时水泥的安定性合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误工被发包方扣除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凯经济损失52840.8元。二、驳回原告赵锡凯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赵锡凯负担2488元,郝其芳负担1162元。宣判后,郝其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赵锡凯不能证明不合格水泥是从上诉人处购买这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根据2008年5月25日的检测报告认定其出售给赵锡凯的水泥不合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锡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赵锡凯从郝其芳处购买40吨徐州金霸王水泥并用于工程建设,有赵锡凯给郝其芳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由于水泥存在安定性的时效性问题(安定性不合格的水泥在存放一段时间后安定性有可能会合格,这称为安定性的时效性),故郝其芳提供的第二次安定性合格的检验结论并不能证明其出售该水泥时及第一次检验时水泥的安定性合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郝其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