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原审被告陈乙。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浙g×××××号轿车从尚湖驶往安文方向,途经东仙线墨林路段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陈甲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陈甲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乙支付,医疗费收据由陈乙收执。2009年7月20日经金华正路司甲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陈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陈甲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应对原告陈甲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是浙g×××××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4484.44元(包括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列入增加的被告陈乙为原告陈甲治疗直接支付给医院的10445.14元和原告陈甲为拆除钢板花去的费用3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471.2元、交通费1601元、住宿某133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68419.10元(包括营养费1370.4元)。2、要求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陈乙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负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陈乙对陈甲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部分答辩称,愿意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另外我直接支付医院10445.14元用于陈甲急诊、抢救,并支付现金730元用于陈甲雇请护工的款额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1、陈甲与被告陈乙应当提供驾驶证与行驶证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法庭及当事人核对无误且符合被告陈乙准驾类型与所驾驶的车辆的类型相符,是保险公某理赔赔偿的前提。2、陈甲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赔付,证据不足。保险公某对陈甲提供的证明及工资单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陈甲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个税缴纳凭证加以证明其职工身份。(2)陈甲的居住地址不详,身份不明确,如果是外地的,应当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明证明其在临海的暂住地址。如果陈甲是城镇居民的应当提供城镇居民户籍证明。(3)陈甲没有提供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4)如果陈甲属于某海企业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何在磐安出现?其职工身份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如果陈甲的职工身份不能确定,而陈甲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理赔,保险公某有理由拒绝赔付。3、我公某对医保外及不合理用药,不负责赔付。我公某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鉴定为准。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是遗漏了,在没有补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当由保险公某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保险约定条款,对医保外及不合理用药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的范围。4、后续治疗费因陈甲在我公某提出重新鉴定期间已经拆除了固定钢板,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陈甲也已经拆除固定钢板,产生了实际医疗费用,陈甲应当提供实际的医疗费票据索赔后续治疗费。5、交通费偏高。陈甲住院15天,交通费用达1601元,不合理。我公某只认可300元。6、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某不承担赔付责任。7、住宿某,保险公某认为陈甲已经住院,不存在住宿某问题,不认可,也不承担赔付责任。8、误工费某某计算到鉴定受理日止,即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7月9日止,为95天,按35.47元/日计算,合计3369.65元。9、陈甲不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不应当属于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陈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乙驾驶浙g×××××号轿车从尚湖驶往安文方向,途经东仙线墨林路段时,与原告陈甲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甲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5日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陈乙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甲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4484.44元(其中10445.14元由被告陈乙直接支付给医院,另有3567.80元系原告陈甲后续治疗过程中拆除钢板费用)。2009年7月20日,金华正路司甲定所东阳分所作出(2009)东某某字第7032号法医临床司甲定意见书,将陈甲的伤情评定为:1、损伤及后遗症十级伤残。2、休息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时限为15天,营养时限为30天。陈甲诉讼后,被告平安××支公司对陈甲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持有异议,要求对陈甲的伤残和不合理用药、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2010年5月18日,经当事人协商同意确定由金华精诚司甲定所进行重新鉴定。5月28日,金华精诚司甲定所作出精诚(2009)临鉴字359号法医临床司甲定意见书,认为陈甲的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支公司是浙g×××××号轿车的保险人,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截止起诉时被告陈乙已支付人民币11175.14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甲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乙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陈乙对原告陈甲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平安××支公司作为浙g×××××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某,依法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并承担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甲的责任。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4484.44元。2、误工费7174.65元(按实际收入计算68.33元/日×105日)。3、护理费700元(14日×5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日×20元/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6、住宿某酌情确定300元。7、伤残鉴定费1680元。8、营养费137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赔偿金4545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4943.49元。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67128.65元。五、被告平安××支公司以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为抗辩,因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六、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6712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613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1680元,扣除已支付的11175.14元。原告陈甲返还被告陈乙人民币949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2元,被告陈乙负担2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900元(包括重新鉴定费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适用城市标准赔付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根据金华中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损失,要具备提供事故发生前(一般为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条件。本案一审中陈甲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个税缴纳凭证加以证明其职工身份,仅提供了一张手写的在工艺制品厂工作的证明。另外,陈甲的居住证地址不详,身份不明确,如果是外地的,应当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明证明其在临海的暂住地址。二、依照相关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陈甲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应视为放弃,不应当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三、平安××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项下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计算错误,多算54元。被上诉人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陈乙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陈甲所花医疗费为14430.44元,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甲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虽陈甲为农村居民,但在一审中其已提交了所在单位的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赔偿标准符合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至于哪些为医保外用药,平安××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营养费已涵盖在陈甲总的诉讼请求中,故平安××支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陈乙与保险人平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中约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平安××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因陈乙是肇事司机,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该部分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陈乙承担。原判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多算54元,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医疗费计算及诉讼费分担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608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变更诉讼费分担部分为: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陈甲负担32元,原审被告陈乙负担723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