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1号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陈甲。被告:叶某某。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团)为与被告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前由代理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团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团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与叶某某签订了《义务北苑配套住宅经济责任某包合同》,合同约定叶某某作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叶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地工人陈乙工资29000元,致使陈乙向原告索要。经协商,叶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义乌市北苑住宅工程某某问题承诺纪要》,承诺该工程中的一切债务由叶桂某某担还清责任,陈乙的工资由叶某某向广××团借款29000元作为专款支付陈乙,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该款原告已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由于叶某某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支付代付款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桂某某担。原告广××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义务北苑配套住宅项目经济责任某包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某包合同,明确预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关于义乌市北苑住宅工程的若干问题承诺纪要一份,证明工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叶桂某某担还清责任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支付陈乙工资的事实;3、借条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叶某某向广某公司借款29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担保书,因广××团已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故不予评述,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叶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9日,叶某某作为责任某包人与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签订《义乌北苑配套住宅项目经济责任某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公司承包的义乌北苑配套住宅b34-36、d51-52、d44-45、d53-54、b28-33幢工程全部某某;……叶某某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叶某某自行承担……。2008年12月17日,叶某某出具《关于义乌市北苑住宅工程的若干问题》,承诺“现欠陈乙的工资由叶某某向公司借款,由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前发放给工人……”同日,叶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广××团29000元(此款付给陈乙本人)。2009年1月15日,广××团向陈乙交付了前述工资款29000元。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广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团。本院认为,叶桂某某诺欠陈乙工资由叶某某向广××团借款解决,并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借到29000元,该借款理应归还广××团。故广××团诉请其支付前述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