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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637254)。住所地:绍兴县××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1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和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弹力坯布。自2007年2月27日至7月5日双方某某发生交易货款计5,572,805元,该款被告已付4,620,000元。另2007年7月9日被告退布4,684公斤,货款计224,832元;2008年5月2日被告退布1,668.80公斤,货款计60,069.60元,合计退货货款计284,901.6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667,90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7,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实际发生的交易货款在500万元左右,被告已付货款462万元;2007年7月9日被告退布4,684公斤,单价为每米51.40元,货款计240,757.60元;2008年5月2日被告退布2,475公斤,按原告主张的退货价格,货款计89,100元;原告所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处尚有货款计50余某某的布匹,要求退给原告。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货码单三十七份,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转交给被告弹力布清单、码单各一组,以证明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份,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货款计5,572,805元的事实;2、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667,903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十八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合计4,808,119元,相应布匹被告已全部收到的事实。4、退布清单、仓库原始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两次退布货款合计284.901.60元的事实;5、被告付款清单、中国银行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付款4,6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由王乙签收的码单无异议,对其他人员签收的码单不予认可,对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要求原告将布匹送往上述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已收到,但布匹有质量问题,欠款数额尚未对帐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开具给浙江富润印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余发票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某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发货码单上未注明价格的12批布匹进行价格评估,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该部分布匹的价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偏低;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就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量进行评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否认收到除王乙以外的人员签收的布匹,不认可发货码单注明的价格;但结合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布匹送往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四十七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发货码单相对应的布匹被告已收到,被告认可发货码单注明的价格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承认退布价格,虽然对第二次退布的数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价格认证结论书》,结合上述本院第一、第二、第三认证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5,481,035.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20,000元,被告退货货款计284.901.60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计576,134.15元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弹力坯布。自2007年2月27日至7月5日双方某某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计5,481,035.75元,该款被告已付4,620,000元。另2007年7月9日被告退布4,684公斤,货款计224,832元;2008年5月2日被告退布1,668.8公斤,货款计60,069.60元,退货货款合计284,901.60元。余款576,134.15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13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134.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576,13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35元,合计14,414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负担12,43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