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叶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叶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5分,并且被告叶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叶某某分文未有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5分,并且被告叶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某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叶某某、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舒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现被告未有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某某、舒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叶某某、舒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到39元,由被告叶某某、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