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马头镇派出所抓获,2010年2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献海、代理检察员裴仕伟、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下半年,租用李某某(已判刑)面包车,在河南省商丘市多次销售假冒卷烟六百件,总价值人民币7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菏单价认字(2010)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假冒的卷烟而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