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43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深圳市某某造型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13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凤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按照《深圳仲裁委员会规则》(2007年11月7日第三届深圳仲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含鉴定期间)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而本案在申请仲裁日为2008年5月23日至裁决之日2010年2月23日一年零九个月,已经远远超过四个月的期限,就算适当延长也不可能超过8个月。因此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了《深圳仲裁委员会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二、按照《深圳仲裁委员会规则》(2007年11月7日第三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费用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此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比如鉴定费就是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本案当事人并没有申请补偿律师代理费,并且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合法票据证明其存在或发生了支付。因此仲裁裁决补偿3万元律师代理费已经超出请求范围。另,本案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因此该合同外所增加工程量的处理不属于原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中的范围。仲裁委员会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款397108元并作出了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凤公司申请依法撤销(2010)深仲裁字第139号裁决。深圳市××造型艺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仲裁期限,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仲裁期限可以延长,因此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2、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理由,我方认为这属于实体的问题,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3、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因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这是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合同向外增加的工程款也是双方的纠纷,因此也属于仲裁委的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仲裁审理期限问题。根据本院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案卷材料显示,由于本案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员在仲裁期间提起了延期结案申请,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期时间截止为2010年3月1日,而本案裁决之日为2010年2月23日。二、增加工程部分价款是否超裁问题。根据×凤公司与×油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大酒店装饰施工合同》第一条1.9约定:”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凤公司)要求修改设计、变更工程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工程量、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第十条10.2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该案在仲裁期间已经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符合仲裁规则。根据×凤公司与×油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大酒店装饰施工合同》第一条1.9项与第十条10.2项的约定,可以认定增加工程部分同样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故申请人关于仲裁期限与存在超裁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裁决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事由,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