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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昌兴铜业有限公司与阜宁鑫磊铜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鑫磊铜厂有限公司,浙江昌兴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鑫磊铜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松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昌兴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宏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阜宁鑫磊铜厂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南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阜宁鑫磊铜厂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注明的规格、型号仅是买者在购卖商品时的一种确认标志,不能证明是要求加工成什么规格、型号。而单价仅是一种销售价格,合同中也未注明加工费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也未签订《加工合同》。所以本案只能是买卖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浙江省昌兴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及其合同中要求加工的产品、规格、型号等内容看,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因加工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阜宁鑫磊铜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