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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宪美与丁水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宪美,丁水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郑宪美。被告丁水明。原告郑宪美诉被告丁水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宪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拆迁,是被安置人员。2009年4月13日被告提出离婚。离婚后原告和女儿独立生活,并得到安置。按政策农村多层住宅分配后在装修期间仍继续发放4个月2100元过渡费。该款是离婚后发放的,应属原告所有。可被告采用不当手段占为己有,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过渡费2100元。被告丁水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滨江区西兴街道信访办出具的《郑宪美信访反映的回复》一份,证明过渡费2100元属于郑宪美所有的事实。2、(2009)杭滨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离婚的事实。3、购房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与被告分户单独购房的事实。4、西兴街道共联村一次性过渡费及四个月装修期过渡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过渡费系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发放的事实。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在立案阶段向西兴街道共联村调取过渡费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宪美与被告丁水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郑宪美与前夫生有一女取名管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属于被安置人员。2009年3月24日,丁水明起诉郑宪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丁水明一次性返还郑宪美及其女儿管波所分得的房屋拆迁费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009年4月30日,郑宪美户抽得坐落于滨江区迎春北苑4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同年5月11日,郑宪美户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18日,被告丁水明从所在的共联村领取了包括原告郑宪美及管波份额在内的四个月装修期过渡费(每人2100元)。原告认为该款应属于原告所有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丁水明原已领取的属于郑宪美及管波名下的房屋拆迁费的分割已作了约定,而讼争的过渡费系在双方离婚后发放,并未包括在离婚调解书中对丁水明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费的返还项目中。况且从该过渡费的性质及用途考虑,该四个月装修期过渡费系对新房安置后装修期间对房屋产权人的一种补偿。而离婚后,原告郑宪美已单独立户,单独从建管中心购房,故该四个月装修期过渡费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将领取的该款项返给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宪美四个月装修期过渡费人民币2100元。如果被告丁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