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某某,朱甲,王某,蒋某某,荣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被告:荣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住所地:湖州市××区环城西路××楼。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朱甲,原审被告王某、蒋某某、荣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王某、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荣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e×××××轿车沿104国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驾驶湖州吴兴迅驰货物配载部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乙死亡、张甲、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浙e×××××轿车在渤海××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人1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纠纷成讼。王某已通过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荣某及张乙在庭审中均明确向表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先行赔付郑某某、朱甲。王某驾驶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2500kg。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未作出认定,但结合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是从超车道转弯行驶至事故现场的,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超车道上本身已存在严重的交通隐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王某转弯时未注意直行车辆,致使在主车道上与直行的荣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荣某未及时采取制动,确保安全通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系肇事车车主,郑某某、朱甲要求其与王某连带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系由王某与荣某共同造成,郑某某、朱甲要求王某、蒋某某、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蒋某某与大地××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即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荣某与渤海××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渤海××即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死者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海,现郑某某、朱甲要求按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郑某某、朱甲的诉讼请求,经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经核准应计算之损失为:抢救费1541.1元,交通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8838元×20)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合计599852.1元。郑某某、朱甲亲属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给其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事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9852.1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者××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大地××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郑某某、朱甲111541.1元,余款538311元,由王某、蒋某某按70%连带赔偿376817.7元,由大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理赔款376817.7元;由荣某按30%赔偿郑某某、朱甲161493.3元,由渤海××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万元。据此,为维护道路某某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内支付郑某某、朱甲理赔款111541.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王某、蒋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外赔偿郑某某、朱甲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376817.7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35681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对上述第二项的赔付款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郑某某、朱甲支付保险理赔款356817.7元,支付王某保险理赔款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56817.7元后,抵扣王某、蒋某某的赔偿款);四、荣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外赔偿郑某某、朱甲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16149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五、对上述第四项的赔付款项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直接向郑某某、朱甲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万元后,抵扣荣某的赔偿款);六、王某、蒋某某、荣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郑某某、朱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1元,减半收取计5416元,由郑某某、朱甲负担300元,王某、蒋某某连带负担3512元、荣某负担1504元,王某、蒋某某、荣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大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朱乙住所地,工作单位均属于湖州市吴兴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适用当地标准。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浙e×××××货车已经从主车道转向非机动车道,且已转出四分之三,而浙e×××××轿车并未留有制动痕迹,浙e×××××轿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朱甲辩称:朱根发居住、生活均在上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地区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案中,货车在不适合转弯的区域转弯,明显存在违法行为,轿车在事故中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辩称:当时自己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轿车没有刹车,直接撞在货车上。原审认定的主次责任不当。原审被告蒋某某辩称:王某车辆正常行驶,荣某驾驶的轿车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本地标准计算,不应适用上海地区的标准。王某车辆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荣某辩称:货车在驾驶过程中,突然逆向行驶转弯,造成自己驾驶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已经来不及,货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乙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算标准问题;2.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湖州,但死者朱乙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海,现郑某某、朱甲要求按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原审期间王某的笔录及现场照片、示意图的证据,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从超车道转弯行驶至事故现场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王某在变更车道向右侧转弯过程中过程中未注意直行车辆,致使在主车道上与直行的荣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荣某未及时采取制动,确保安全通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大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