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行审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与李林森(系宁波市江东、李林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李林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审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满生,宁波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林森(系宁波市江东李林森面食馆业主)。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桑田路***号。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在桑田路423号设立经营宁波市江东李林森面食馆,对外从事餐饮服务。至案发时止,违法经营所得为人民币200元,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为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主动停止对外营业,且过去未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甬东卫食罚决字【2010】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 煜审 判 员 张广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