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肖宁、徐春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定2008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汪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某某分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以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工地周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及利息。另查,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2009年11月30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徐某某、周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