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纯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纯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纯忠。200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纯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纯忠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56号花城宾馆楼下人行道上,窃取胡怡德的浙A×××××隆鑫牌LX200-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5元。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怡德的陈述,证人余宜西、郑樟南的证言,摩托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纯忠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纯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纯忠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