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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葛炳良与夏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炳良,夏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葛炳良。委托代理人:葛炳南。被告:夏亿龙。原告葛炳良与被告夏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炳良的委托代理人葛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炳良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出具欠条为凭,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无还款诚意,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11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以2分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亿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夏亿龙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炳亮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借款人:夏亿龙2007年6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2.由安吉县经济开发区万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炳良与借条上的“葛炳亮”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夏亿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30日,被告夏亿龙向原告葛炳良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葛炳良与被告夏亿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定为原告催讨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亿龙偿还原告葛炳良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夏亿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