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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得力××有限公司、得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为商品房与王某某、冯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得力××有限公司,得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为商品房,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得力××有限公司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得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力××有限公司诉称:宁波得力××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变更为得力××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宁波得力××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宁波得力××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得力·城雕节点a1幢801室建筑面积为132.52平方米的住宅、1幢0-9号使用面积为8.68平方米的储藏室及1幢-1-30号使用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车位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值为1241136元。买受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出卖人书面交付使用通知30日后仍不办理交接手续的,出卖人有权书面或报纸公示催告,催告二个月后买受人仍不办理交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按总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11日,两被告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得力·城雕节点a1幢8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由原告作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贷款8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1日。之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2009年3月31日房屋开始交付后,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两被告办理交房手续,两被告均未予办理。2009年5月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房手续,但通知无法送达。2009年7月5日,原告再次进行书面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056.80元(1241136元×5%)。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⑵宁波得力××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及合同解除时两被告应按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⑶购房借款合同一份、银行电子报表浏览表一份、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以证明:1.2008年6月11日,两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得力·城雕节点a1幢801室房地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贷款86万元,月利率5.8725‰,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1日。⒉上述贷款由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得力·城雕节点a1幢801室房地产作抵押并由原告提供担保。⒊两被告归还上述贷款至2008年9月12日,此后分文未付。⑷致客户函一份、挂号信一封,以证明原告在多次电话通知后于2009年5月1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两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前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⑸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5日书面催告两被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宁波得力××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更名为得力××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得力××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更名为得力××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宁波得力××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宁波得力××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得力·城雕节点a1幢801室建筑面积为132.52平方米的住宅、1幢0-9号使用面积为8.68平方米的储藏室及1幢-1-30号使用面积为12.96平方米的车位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值为1241136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收到书面交付使用通某某过30日后不办理交接手续的,原告有权书面或报纸公示催告,催告二个月后仍不办理交付的,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两被告应按总价款的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确认其提供的地址与联系电话均为正确有效,否则,由此引起合同内容项下的通知无法及时送达的责任均归于两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并视为原告方的所有通知书均已送达。2009年5月1日,原告按照两被告提供的地址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前办理交房手续。2009年5月10日,宁海县邮电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原告寄出的书面通知退回。2009年7月5日,原告再次书面催告两被告办理交房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1241136元×5%=62056.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得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应支付原告得力××有限公司违约金620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文  建审 判 员 胡  本  堂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