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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爱君与邵万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君,邵万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陈爱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邵万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中意。原告陈爱君与被告邵万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君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邵万根之委托代理人余中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君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绍大线鉴湖大桥地方,在超车行驶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万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万根辩称:原告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月21日支出的医疗费875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9日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使2010年产生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修复牙齿费用也不合理。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合常理,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及工资情况;交通费依据不足;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财产损失无异议。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邵万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绍大线鉴湖大桥,在超车行驶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万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71元、误工费1656.16元、财产损失费182元,以上合计7709.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7份、电子病历2份、医疗证明书4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邵万根过错所致损失应由被告邵万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误工时间22日,按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8元/日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支出医疗费与事故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9年1月2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尚在治疗,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后��始起算。原告于7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爱君人民币7709.16元;驳回原告陈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邵万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