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颜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颜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被告章某某因事向原告租赁了牌照为浙j×××××的别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日租金为250元,行驶期间车辆的违章罚款和损坏均由被告承担等条款。2009年10月28日12时30分,被告的朋友代为归还了车辆,但是没有支付该车7天计1750元的租金。后来原告收到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某某管理处罚决定书二份,发现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先后两次违章被罚款350元,无奈,原告代为缴纳了350元的罚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1750元,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罚款350元,合计2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门县华泰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时间、租赁价格以及其他事项;2、公安某某管某某易某某处罚决定书二份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35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开办的三门县华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牌照为浙j×××××号的别某某越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日租金为250元,租赁期间的违章行为由被告承担。2009年10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的朋友代为归还了租赁车辆,租赁时间为7天,合计租金为1750元,但被告在归还车辆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浙j×××××号别某某越轿车在被告租赁期间,共产生违章罚款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有及时付清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归还车辆后未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350元的违章罚款系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时所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1750元,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罚款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支付给原告颜某某车辆租金1750元,偿还由原告颜某某代为垫付的罚款35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