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0年2月底前返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一次是300000元,一次是50000元,还有一次也是50000元,但不是原告诉称的因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其中350000元是原、被告一起在澳门赌博用掉的。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还款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7年底和宝华一起借钱5万”这句话有异议,认为这50000元不是借的,是原、被告一起用掉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