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原告在温某某泰商业银行将194000元误存入被告在温岭××商业银行中××账号为:××的账户中。后原告发现出现错误后,经过多方查找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该194000元资金被告占用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19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存入账号为××的账户中194000元。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曾向案外人王昌某借款200000元,案外人王昌某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将借款汇入李某某账户,后被告偿还了该194000元借款。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依法调取了李某某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卡号为××账户中2010年4月9日交易金额为194000元的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显示:户名为李某某,发卡行为台州市商业银行,卡号为:××,柜员号与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同为1535,于2010年4月9日存入194000元。该存款凭证的客户签名为“徐某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递交的证据2,及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调取的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存款系案外人王昌某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而非不当得利所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依被告李某某调取的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将194000元存入被告李某某账户的事实,被告认为该194000元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昌某发生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应认定案外人王昌某的证人证言系被告能够获取的证据,但被告既未申请王昌某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王昌某的证据线索。故,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该194000元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原告将194000元存入被告在浙江××商业银行中××账号为:××的账户中。后被告返还134000元,余款60000元仍由被告占用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取得原告徐某某转账转入的194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134000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到194000元系与案外人王昌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与庭审举证、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被告李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