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农民。被告人章某,农民。2010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及其丈夫章祥水因琐事在自家门前与同村村民方某发生争执扭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章某使用从家中拿出的半把剪刀刺、戳方某,致方某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因被告人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方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方某共住院16天、出院后需休息至2010年7月22日。请求被告人章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716元、误工及护理费689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3594元、开支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系因原告人方某用撬棍撬坏其门前坦边的水泥路而与方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章某因殴打原告人方某,于2010年5月1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5月18日。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章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章嫩花、章金风、章祥生、章祥水、方四元、汪来标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案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卡、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单、车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2000余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用撬棍撬坏被告人章某门前坦边的水泥路,引起双方争执扭打,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4698.23元、误工费5496.17元(73天×75.29元)、护理费1204.64元(16天×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439.04元中的90%,计币12095.14元。款限被告人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