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变更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商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3,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5日归还,如延期按2分息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赔偿欠款17个月的利息18,020元;赔偿原告因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债权转让款2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月利率20‰的欠款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53,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交易款。因绍兴市车一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内衣厂)欠原告53,000元,我欠内衣厂加工费53,000元,经三方某某,内衣厂对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我已支付原告33,000元,分别是:2009年12月26日3,000元,2010年4月26日5,000元,6月25日25,000元,现只欠原20,000元;3、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交易发票。如果原告认为是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其起诉。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和根据被告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亲笔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53,000元,并约定于本月25日归还,如延期归还,按利息2分计算的事实;2、由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应付原告人民币53,000元+4,000元+1,000元,到2010年6月25日付清,如不付清就法院起诉,并注明系原车一厂欠款的事实;3、由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承诺》、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2009年8月11日开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除债权转让53,000元外,原告开办的绍兴市鸣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办的绍兴县明兴制衣厂还有其他纺织原料买卖业务,被告工厂至2009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公司棉纱款32,83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所付3,000元,系补贴该原料欠款利息损失,并非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本案争讼的53,000元,原告确与被告及内衣厂三方债权转让而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此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5,000元,6月25日支付25,000元,故至今尚欠23,0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书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2009、2、14起”不是被告书写,而是原告事后添加;证据2中注有“原车一厂欠款”,可印证我方的答辩意见;证据3的内容是针对证据1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可以说明已经支付本金3,000元。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供《担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该证明由原、被告和内衣厂三方签订,证明被告出给原告的借条中的款项是三者之间的交易,作为担保人,原告有开票的义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是债权转让,被告已以借条形式确认。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在证据1中,有关“2009、12、14起”的内容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确认系其书写,该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与内衣厂发生买卖、加工承揽的业务关系,内衣厂欠有原告货款,被告欠有内衣厂加工费,经三方于2009年2月14日协商一致,作债权债务转让,内衣厂所欠原告货款53,000元由被告支付。并由原告向内衣厂出具《担保证明》,由被告向原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该债务,并承诺于本月25日归还。如延期归还按利息2分计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仅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5,000元,6月25日支付25,000元,至今尚欠23,000元。遂成纠纷。另认定,2009年间,原告开办的绍兴市鸣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办的绍兴县明兴制衣厂另有纺织原料买卖业务,由鸣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供给绍兴县明兴制衣厂棉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和内衣厂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均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债务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利息2分计算”未明确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歧义。该书证系原告所持有,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认为2009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3,000元系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收取的3,000元系原、被告开办的企业间所补偿的债务利息。由于被告对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督促内衣厂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主张,不属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偿付原告余某某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3,000元,除已支付30,000元外,尚应支付23,000元,并应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14,734元(其中:本金5,000元,逾期1年2个月,计息1,167元;本金25,000元,逾期1年4个月,计息6,667元;本金23,000元,逾期1年6个月,计息6,900元),合计37,7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依法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4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