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中××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少年路××楼××楼。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浙f×××××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2008年9月15日0时25分许,原告驾驶员颜某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桐乡市校场路与永兴路口,与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颜某某及原告车内乘员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交警部门就杨某某的人身损害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70.79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予以拒赔。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7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皖h×××××号驾驶员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2.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造成颜某某、杨某某受伤以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颜某某赔偿了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370.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用药清单)、伤势鉴定书1份。证明车上乘员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支出的医疗费6570.79元、其误工期为74天、住院期间14天需一人陪护、营养费为6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误工期过长,营养费不予认可。4.浙f×××××号轿车行驶证、颜某某驾驶证、原告道路运输证及索赔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及驾驶员的身份,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系原件,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都××公司对厂牌型号为lsvau033372428137(车牌为浙f×××××)的轿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5,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鸿运××,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5日0时25分许,颜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校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与永兴路口时,与皖h×××××号轿车发生赔偿,造成两车损坏、颜某某及浙f×××××号车上乘员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皖h×××××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颜某某赔偿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570.79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4800元,颜某某合计支付了赔偿款11370.79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都××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杨某某为被保险车辆浙f×××××乘员,颜某某对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负责赔偿。颜某某赔偿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的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其仅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本院对被告辩称的颜某某赔偿的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7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11370.79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