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郑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郑甲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由被告郑乙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年初,经原告催要,被告郑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08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乙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未作答辩。被告郑乙答辩称:对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甲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郑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乙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郑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甲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乙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甲由被告郑乙担保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郑甲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乙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郑甲、郑乙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郑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钧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