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吕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3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吕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深圳仲裁委员会(2009)深仲裁字第1314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吕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没有仲裁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依据吕某某与龙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下称《经纪合同》)对本案予以审理,但《经纪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经纪合同》的三方即卖方吕某某、买方龙某某和经纪方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事后也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委无权处理该案,所作出的裁决应当撤销。二、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委依据《经纪合同》审理本案,经纪方××公司是《经纪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公司在《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本案的审理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委应当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委没有将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经纪方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仲裁错误。2、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龙某某并附下列材料;(一)仲裁通知书;(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三)仲裁规则;(四)仲裁员名册。但至今为止,吕某某都未收到上述材料,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经纪合同》第十七条②;该房业主仍未入伙,…。2007年2月12日龙某某所购涉案房屋登记在龙某某名下,此时,吕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已无权办理入伙手续,龙某某已知吕某某仍未入伙,且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无法履行,而龙某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有权办理入伙手续,但龙某某故意不办理入伙手续,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2、《经纪合同》第十七条④:经纪方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书12条:办理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水电等过户及变更的相关手续。13条:管理房产,办理与上述房产相关的一切手续及支付与上述房产有关的一切税费。《经纪合同》第四条3.(2):…预留杂费押金伍仟元用于结算该物业之杂费。以上情况说明吕某某已向经纪方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经纪方有义务为吕某某办理交管理费等杂费的义务,且吕某某已预留了杂费伍仟元予以办理,经纪方没有依法办理,理应承担相应损失,但仲裁委未将经纪方列为当事人进行审理,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吕某某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示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龙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迟延交房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申请人连一手入伙手续都未办理,其不办理入伙手续,被申请人也无法办理入伙手续,这在仲裁裁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申请人称牵涉到物业管理公司,仲裁时有两次开庭,其中一次开庭时仲裁员就明确询问对仲裁适用的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准,所以不存在还要将××公司增加为当事人。另外是否增加当事人,被申请人作为仲裁时的申请人,有权利选择要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如果按照经纪合同计算,违约金就更高了,被申请人多次找申请人办理手续,但申请人就不办理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办法才提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答辩时也承认了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办理入伙手续。3、被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不违法,仲裁时有两次开庭,申请人也两次到庭,并且也有答辩,也请了律师。对于仲裁通知书、规则、名册等都是装在一个袋子中邮寄的,被申请人也都收到了,开庭前被申请人也去了仲裁委调查,仲裁委称相关法律文书都已经送达了,但不会将相关证据交给当事人,如果法院调查就会配合。所以仲裁委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造成了诉累。申请人违约事实相当清楚,按照最低的违约金计算,也有44万元,而仲裁裁决只裁决了10万元,被申请人还是有意见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仲裁协议问题。本院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案卷材料,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补充仲裁协议,同意本案仲裁庭对《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二、关于仲裁程序问题。本院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案卷材料,根据深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的邮件查单证实,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向吕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区××东仓里××号邮寄了深仲受字《2009》第1085号案仲裁通知书、规则、名册、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函、授权委托书(格式)、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材料,邮件查单显示上述材料于2009年7月28日由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吕某某与龙某某已经就涉案《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了补充仲裁协议,吕某某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仲裁委员会已将相关法律文件寄送吕某某并经其本人签收,吕某某所称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经纪方为仲裁程序参与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龙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双方与经纪方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纪合同关系。龙某某以其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以吕某某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并无追加经纪方作为第三人的强制性义务。吕某某申请撤裁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委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问题。该问题涉及民事纠纷实体处理,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事由,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吕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吕某某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9)深仲裁字第13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吕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来源:百度“”